第二十四條 安全設施、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并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檢查和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作好記錄并歸檔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使用安全責任制,保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易燃、易爆、強腐蝕、有毒、粉塵、高溫、輻射以及可能發生墜落、碰撞、觸電等較大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并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定期檢測、評估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對重大危險源的有關裝置、設施、設備和場所開展風險辨識并記錄存檔;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預警系統,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檔案; (三)將重大危險源安全生產管控措施等信息向社會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專項應急救援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并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定期組織演練。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監控異常情形進行提示、匯總和分析,并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質量檢測等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質量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任意壓縮合理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質量、安全標準。 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原材料的源頭管控,確保施工原材料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建筑安全標準的有關要求,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廠房、職工宿舍、生產附屬用房等進行改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公共建筑設施的安全情況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確保公共建筑設施安全。 第二十九條 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推廣使用安全生產新技術、新裝備,建設礦山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系統,加強高危險作業區域、尾礦庫、采空區、邊坡等的監測、監控。尾礦庫建設、運行、再利用、閉庫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范,采取有效安全防護和隱患治理措施。 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有關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現場帶班,開展安全巡查,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地下礦山帶班負責人應當與當班作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三十條 在城鎮人口密集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項目;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從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使用、經營、運輸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建立臺賬制度,健全安全監測監控體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化工園區、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風險隱患排查,加大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查處力度,做好危險化學品領域安全監管。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按照規定設置相應安全設施、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新建化工園區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劃和布局,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根據實際需要規劃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和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區域,以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停放區域。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 第三十二條 從事道路危險物品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物品脫落、揚散、丟失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對危險物品進行托運的,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機動車載運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載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據貨物的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設備,并保持正常、正確使用。船舶載運危險物品進出港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船舶危險物品裝卸作業前,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與作業船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確認作業的安全狀況和應急措施。 第三十四條 新建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應當與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保持符合相關規定的安全距離。 在已建的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危險區域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十五條 對于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相關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擴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搬遷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六條 在管轄海域內依法從事水上水下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作業方案,以及符合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應急預案和責任制度。 漁業船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職務船員和經過專業技術訓練的其他船員,保證漁業船舶符合適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船動態監控管理系統建設,建立漁業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安全求助終端設備安裝和使用情況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組織無人駕駛航空器等低空飛行物的飛行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根據人口密度、天氣狀況等安全因素,采取事故預防措施,對飛行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設置符合緊急疏散和應急救援需要且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確保暢通并進行安全提示; (三)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通訊、廣播、照明等應急設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禁止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救援的障礙物; (五)禁止違法、違規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七)根據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必要時引導人員疏散; (八)法律、法規有關安全保障的其他規定。 |







